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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广告工,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区**街**号**栋**室,住广西东兴市**路**号**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无车使用,萌生盗窃他人车辆的想法,于是其走到东兴市**镇**路**号一楼,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推回其租住的东兴市**镇**路**公寓地下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将该电动车的电源锁换掉,并将该电动车内的行驶证、帽子等物品丢弃。同月19日22时许,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该电动车。经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卷及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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