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路某某宾馆某某号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以借用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为由,在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9次从钟某某的微信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账到周某某的微信,共计5300元(以下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5300元,并取得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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