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镇**水厂附近,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6000多元现金、两部手机、廖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其盗窃得手后使用廖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付宝账号并绑定廖某某的银行卡,再把廖某某银行卡内的5万元转出用于赌博。
二、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一菜地,进入被害人韦某某居住的自建铁棚(现已搬迁拆除),盗窃3000元左右现金、一部手机、韦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其盗窃得手后使用韦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付宝账号并绑定韦某某的银行卡,再把韦某某银行内的7.7万元转出用于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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