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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09月0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步行到宁明县爱店镇海关旁的一家米粉店门口时,看见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遂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农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给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光盘陆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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