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7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镇**地的恭城瑶族自治县**保险公司门面内办理车险业务时,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田某某放在该公司内柜台上的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元 。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9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iPhone7Plus手机;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8.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金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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