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21969********,瑶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火车北站搭乘由北往南行驶的99路公交车,车辆途经桂林市叠彩区沃尔玛附近时,其用手扒窃被害人宋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在北极广场公交车站下车,后其将该手机在乐群路天桥销赃获利人民币200元,钱已花光。2019年12月3日,民警在桂林火车北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对被害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佳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