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玉林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偷狗携带凶器弓弩,在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庞村竹园坡陈某某家门前,用弓弩射毒针打死陈某某饲养的一条黑狗,将该黑狗盗走,经估价,该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202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偷狗携带凶器弓弩,在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马屋村村口的村道处,用弓弩射毒针打死罗某某家饲养的一条黑狗,准备把黑狗盗走时,被群众发现未能将该狗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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