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路“**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电动车上的一台华为手机(价值473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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