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开发区**巷向北**批发,个体。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建湖县秀夫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华为小米”手机店,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某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7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手铐、涉案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曾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在县城大润发超市西门对面的“华为小米”手机店内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7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到门市偷其手机的男子。
7.公安机关换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门市偷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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