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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涛某某”(在逃)共谋盗窃电动车,由唐某某驾驶川A*****尼桑轿车搭乘邓某某、张某某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王贾东二路红豆华庭小区,“涛某某”将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并搭线通电,由周某某等人将盗走的电动车骑走销赃。上述五人在该小区6栋2单元16楼楼道处偷走被害人宋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8元);在6栋1单元202号门口偷走被害人熊某某双5牌电动车一辆;在6栋2单元5楼楼道处偷走被害人曾某某玉麒麟牌电动车一辆。后由周某某等人将三辆电动车骑至五块石进行销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系团伙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票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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