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小区**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路**西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5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6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亿佰家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22元。
2、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商业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0元。
以上被盗手机共计价值7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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