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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07年11月8日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西翥美食城谷店内,盗窃被害人宁某某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2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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