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杭州市西湖区***村*组**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2号工联CC无印良品店内,使用事先购买的解码器对店内部分商品进行消磁、解扣,在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将店内部分商品藏匿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带出商店,共计窃得室内芳香油3瓶、衣物服装13件、保湿化妆水1瓶、便携式香薰机2个、购物袋1个、不锈钢马克杯7个,后被商店工作人员抓获。经认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1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20年4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宜家家居商城,将挑选好的商品装入其事先准备的背包,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直接带出商城,先后以此方式共计盗窃8次。同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盗窃后被宜家商城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民警至现场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床单及垫罩、三件套、蓝色环保袋等物,后又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地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赃物。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24.5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已查获扣押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廉某某、胡某某、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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