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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小区西门被害人杨某某开的社区超市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五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90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香烟订单信息,关于中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电子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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