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月5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小区***楼下,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取马某某停于此处的浙H66****白色途观轿车内现金4600元及花利群香烟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