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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5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3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轮国际服装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左肩背包内的黑色三星S8+手机一台。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吴昊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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