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2009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桐庐县分水镇滨江九号小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被王某某当场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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