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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仰化米厂、张某某家商店等地实施盗窃,窃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90元。

1.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仰化米厂,翻墙进入仰化米厂院内撬开米厂财会室门锁后在该财会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刘涧村三组张某某家商店欲钻窗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因该商店窗户上有防盗栏而未得逞。

3.2020年2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刘涧村三组张某某家商店,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商店窗户防盗栏剪断后欲钻窗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因该商店窗户里面上锁而未得逞。

4.2020年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仰化镇刘涧村三组张某某家商店,通过钻窗的方式进入商店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670元、硬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大苏烟香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小苏烟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80元)、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的12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姜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烟草公司宿豫分公司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88819****、1665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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