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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1983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保证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侍岭镇新沂河7棵白杨树为侍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60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扭送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其盗卖树木所得人民币6059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退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侍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982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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