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饭店服务员,现住常州市天宁区**饭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零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1999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武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嫖娼,于2012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在常州市天宁区**镇、武进区**镇、江阴市**镇多次盗窃,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手机,价值共计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镇**路**号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何某甲放置于店内吧台上的OPPOR9S手机1部。
2.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江阴市**镇**路**号**化妆品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nov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美容店内,趁被害人何某乙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何某乙放置于店内箩筐的银色vivoX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盗窃现场周边路边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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