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0月1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吕振、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中路与西门大街十字路口金日红女装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新大洲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新大洲牌电摩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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