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鱼,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蒋巷印染助剂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樊某某饲养在铁皮棚内的三只波尔多羊(共计价值人民币3639元)。
案破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称量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亚敏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区**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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