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酒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6日23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楼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含锂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331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电动车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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