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绿地世纪车行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兵希街道绿地小区金茂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44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金箭牌电动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卞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1376****。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