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六**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到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先后窃取钢筋六次。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607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20余根。
2.2019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 10余根。
3.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20余根。
4.201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20余根。
5.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20余根。
6.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设备制造公司在建工地,利用钢锯锯断已浇筑水泥的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33根,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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