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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2000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沭阳县名品虞姬城B区99号楼梯口下面盗窃一辆颜色为黄色的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57元。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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