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机械泰兴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2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至张某某经营的位于泰兴市**镇**花园**幢**室一楼门面房的超市内,乘隙自收银台抽屉、货架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616元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316元。(详见认定表)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华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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