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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在涟水县涟城镇街道渠北西路“疯子小酒馆”饭店门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在薛某某轿车内睡觉,期间周某某趁薛某某酒后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4800元以消费付款方式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钮立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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