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2********,汉族,初中,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村**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枚皋路与高铁路交叉路口,谎称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车系自己所有,让刘某甲用叉车将电动车拖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39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29867****)。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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