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中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号**电动车门市处,以试车为由,窃得被害人吉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已将被抵押的电动车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吉某某,被害人吉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中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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