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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刑二刑诉〔2018〕3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广场“健生源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前储物槽内的女式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9722元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挂坠1个、黄金戒指1枚。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3200元、赃物钱包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挂坠1个、黄金戒指1枚(均系照片);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郭公平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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