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本市姑苏区**街**号**楼邻居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用银行卡插片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45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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