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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沧浪桥西北处河堤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计价值人民币1062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雅迪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8504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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