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82年8月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6年2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1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4年12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8年10月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处劳动教养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阜宁县东沟镇食品桥北侧第三间门市门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李某某三轮车车斗内的两块猪肉,价值人民币1592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当日涉案猪肉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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