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55********,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文盲,无业,群众,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贵溪市桥西公园盗窃私人财物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86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贵溪市桥西公园,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动车座垫箱里的白色华为nova 4e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华为nova 4e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
2、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贵溪市桥西公园,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挂在沿河护栏石柱上背包里的蓝色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并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贵溪金三角附近的**手机店。经鉴定,涉案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83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华为P30 Pro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桂萍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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