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墙进入康某某屯垦镇五棚村朱某某家正房,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朱某某家的胡麻共计21袋,并用其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运回五棚村家中。第二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12袋胡麻,被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当场抓住。当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33袋胡麻卖与康某某粮油市场李某某,销赃7100余元。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胡麻价值8316元。案发后,周某某的女儿替其父亲赔偿王某某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电动车的物证照片;2. 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宁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关于被盗粮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艳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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