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提前获得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盗刷套现张某某支付宝花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账单详情、户籍证明信、前科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景山
检察官助理:刘 群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512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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