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乡**村信阳**供水设备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郑某甲公司院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郑某甲放在公司门口的13块304不锈钢底板和4捆脚钢偷走,经信阳市平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2、证人姚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
检察官助理:韩海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1册。3.证人名单1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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