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先后于1998年、2002年1月28日、2004年9月30日、2006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1日、2009年4月17日、2010年6月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3日、2013年4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2003年12月9日、2012年3月28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6月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6月28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10月12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泗阳县南刘集乡刘集菜场一水产品摊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车篓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800元现金及OPPO A5手机一部,根据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发还清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检察官助理:顾豪娣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8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