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村**庄**街**巷**号,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在逃)、宫某(在逃)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某将定位器安装在一辆宝马K1300R型号摩托车内,由刘某某提前配置该车钥匙,后同年9月9日宫某以4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定位器发现陈某某购买的该摩托车停放在**市**路**小区*号楼下,后周某某使用刘某某配置的车钥匙窃取该摩托车。同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将该摩托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分得赃款12000元。同年11月20日,民警在刘某某处将该被盗摩托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648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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