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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4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街道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长沙汽车东站乘坐中巴车窜至本市**镇。11月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镇**小学附近一处居民房一楼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本市**区**广场一处楼梯间内藏匿。11月23日上午将该摩托车骑走,并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菜市场附近一“王”姓男子(另案处理)。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镇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藏匿好以后,又窜至本市**区**小区内,在该小区**栋**单元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白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偷走。之后,其将盗窃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菜市场附近一“王”姓男子。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汽车东站乘坐中巴车窜至本市市**街道。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路**号**栋**单元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偷走。之后,其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市场附近一“王”姓男子。2019年12月19日,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汽车东站乘坐中巴车窜至浏阳市**镇。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处宿舍楼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偷走。之后,其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菜市场附近一“王”姓男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3060元、被害人陈某某2260元、徐某某1180元、曾某某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投保记录卡、现场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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