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7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9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街道**小区**栋**号侧面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旁车牌号为浙G*****黑色大众牌轿车驾驶室,从车内中控室扶手箱内窃得人民币85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都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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