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浙F6B0**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一带的村道上,在采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仲某某饲养的狗过程中,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狗当场死亡。
2、2019年12月16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浙F6B0**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一带的村道上,在采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许某某饲养的狗过程中,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狗当场死亡。
3、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浙F6B0**摩托车至嘉善县**镇**村**一带,在采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夏某某饲养的狗过程中,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狗当场死亡。
2020年1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查获弩1把、毒针数枚等物。
现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释放证明、退赔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仲某某、许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等酌定从轻、从重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颖磊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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