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1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拉拉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耀路与启明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8F38X蓝色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100余升(价值500余元)。
2020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和路与富强路路口,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2A813红色重型挂车油箱内的柴油约60余升(价值300余元)。
2020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宁波市鄞州区至潘火街道金达路靠近环城南路附近一个地铁工地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2VP92的厢式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60升(价值300余元)。
2020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宁波市鄞州区至潘火街道永达路潘火高架桥下,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F879L的红色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30升,价值150余元(价值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检察官助理:蒋学敏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