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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上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单身公寓附近,翻窗进入桥头王小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店内的王老吉1箱、红牛3箱及双喜、苏烟、黄鹤楼、雄狮等各品牌香烟10余条,散装香烟30余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346元。

201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同一车辆至蛟川街道神舟宾馆楼下,撬开卷帘门进入镇海城北综合商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店内现金28000余元,以及中华、利群、黄金叶、软玉溪等各品牌香烟30余条,散装香烟150余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488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表示接受并予以谅解。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范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毛某某、郑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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