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翻围墙进入嵊州市**镇**村**号丁某某家,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 ,进入丁某某家中,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477696****;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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