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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家园****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村租房。2018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桐庐县**镇**街**号,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放在餐桌上的红烧肉一碗和茶几上的桃子二个。

2.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桐庐县**镇**路**超市,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在收银台边特价区的香飘飘牌奶茶一罐。

3.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镇**小区**号,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甲家中,窃得放在餐桌上的肉一碗。

4.2019年8月分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桐庐县**镇**弄**号,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中,窃得豆奶二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奚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汪某甲、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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