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4********,汉族,小学,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7月6日被温州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于2009年3月1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7年9月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于2020年3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并于202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镇**菜市场,趁被害人苟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苟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只vivo手机。被苟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手机扔到地上并逃离现场。后被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vivo手机的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周某乙、张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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