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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寓**房间内帮被害人严某某开通支付宝花呗时,趁被害人严某某不知情之机,窃取其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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