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路**号后面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取其放置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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