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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现住址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吴兴区**街道**广场**快递公司仓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一个,内有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窃后将手机销赃于张某某处。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999元。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同一**快递公司仓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一个,内有苹果无线蓝牙耳机一副。经认定,该耳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涉案耳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3、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同一**快递公司仓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一个,内有手机一部、黑色荣耀手环一只。经认定,该手机和手环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99元和9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和手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5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35********);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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