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3********,小学肄业,群众,现住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遂昌县石练镇景新村集市,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雷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遂昌县石练镇景新村集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盗窃800元人民币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遂昌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尤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周某某、证人尤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笔盗窃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另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吴松燕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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