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儋州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曾在儋州市**医院照顾朋友期间发现医院病房内病人及陪护亲属随意放置手机,遂产生盗窃他人手机念头,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儋州市**医院病房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在**科**楼病房内发现被害人符某某一部VIVO手机放在11号病床旁边桌子上,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之后,周某某将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未追回。
因被盗的手机未能明确型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认定该手机的价值。
2.2020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儋州市**医院病房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在**科**楼**号病房内发现被害人潘某某一部苹果11 Pro Max手机放在51号病床上,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之后,周某某将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11 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8231元。
3.2020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儋州市**医院病房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在**科**楼**号病房内发现被害人陈某甲一部OPPO A5手机放在16号病床旁边的桌子上,被害人陈某乙一部苹果6 PLUS手机放在20号病床旁边的桌子上,被害人邓某某一部VIVO手机放在17号病床旁边的桌子上,趁无人注意,将三部手机盗走。之后,周某某将OPPO A5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500元;将苹果6 PLUS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400元;将VIVO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被盗的三部手机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8元,被盗的OPPO A5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因被盗的VIVO手机未能明确型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认定该手机的价值。
2020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儋州市**医院被保安抓住,后被扭送到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票据、辨认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合格证、收条、情况说明、介绍信;
2.证人何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属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随案移送苹果6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周某某个人物品,建议用于折抵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吴 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适用简易程
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苹果6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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